□张毅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交易规模越来越大,交易范围越来越广,同时社会分工也日趋精细化,民事主体要亲自从事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代理制度也就应运而生,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代理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一些与合同密切相关的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程序行为,如要约邀请、办理合同公证也允许代理。同时,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例如,婚姻登记、挂失补领存款凭证或者清户。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委托代理在社会生活中非常普遍,如邮政服务中的代寄邮件、代收邮件和代投邮件等。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这里所说的“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结果都归属于被代理人。 根据邮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址投递为邮件投递的主要方式。受末端投递能力不足的制约,邮政企业采取了代收、代投等多种方式提供投递服务。代收、代投尽管在法律属性上都属于委托代理,但在履行效果、法律责任归属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代收:与收件人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依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有关规定,单位及单位个人用户邮件投递至单位收发室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城市住宅用户邮件投递至信报(包)箱或收发室,农村地区用户邮件投递至村邮站。这里的收发室、村邮站等代收人,法律上属于收件人的代理人。其委托代理关系来源于法律规定,邮政企业将邮件交付给代收人,邮件即视为妥投。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延误情形的,用户不应向邮政企业主张赔偿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对邮件投递方式另有规定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例如,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二条、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快递包裹、标准快递交由他人代收,应取得收件人同意。依照北京、上海、河北等地的监管要求,给据邮件应投递到户,由收件人签收。在此情形下,未取得收件人同意,将邮件投交给他人代收属于违约行为,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延误的,邮政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代投:与第三方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邮政企业为解决末端投递服务能力不足的问题,提高投递服务水平,与第三方平台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末端投递合作,由其向用户提供邮件的末端投递服务。邮政企业与第三方平台由此形成了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代理关系,应适用民法典关于代理以及委托合同的规定。第三方平台主要是:商业网点、社区(农村)服务组织以及专业第三方商事主体。由于第三方平台是邮政企业的代理人,邮件只有投交给收件人后,方能视为妥投。因此,第三方平台提供末端投递服务过程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或延误的,用户除可以要求第三方平台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将被代理人——邮政企业列为赔偿责任主体。这与代收有着明显的不同,代投模式下,第三方平台为邮政企业的代理人,第三方平台与邮政企业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外部法律关系上,邮政企业要对用户承担责任。(作者系中国快递协会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兼职教授) |